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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何柏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何柏毅對於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又被告前次開庭雖有收到傳票,然因車禍事故向本院請假,後因失業而未收到法院傳票,且手機遭胞姊停用,致本院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有意願面對本次犯行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今胞姊臥病在床,女友亦懷孕,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欲做公益,因而不會再犯,被告可以提出保釋金或向派出所報到,請求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本案3次詐欺取財罪自白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自偵查迄至本院均為通緝到案,其中曾經具保後又無故未到庭,並所留電話亦無從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規避審判。
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並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此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本案3次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公訴,並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詐欺案繫屬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後通緝,並於109年4月間緝獲到案,而以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詐欺案繫屬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逃亡之虞,然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故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後釋放。
後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電話聯繫本院因車禍事故無法到庭,而本院准予請假並另訂於109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09年5月14日領取上開傳票而合法傳喚後,復再次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後始於110年6月28日緝獲,經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規避審判之情形甚為明確。
另被告於99年、104年、106年、107年、109年間均有因涉犯詐欺案件為偵查、判決,並尚有其餘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間、12月間,及105年1月間共3次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再參以上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在前揭通緝期間均尚有為其餘詐欺行為,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
被告恣意對他人詐欺行為以獲取金錢,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就本案自偵查迄至本院已多次通緝始被動到案,甚曾經具保後仍甘受沒收保證金之處分,仍不主動向本院聯繫,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易緝卷第173至174頁),則被告所述地址變更未收到傳票、手機遭停話以致無法被動接聽到法院之聯繫電話等顯為今遭羈押後之推託之詞。
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有正當工作,欲做公益對社會付出心力等語,然此經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均無涉,無從以此認定原羈押之處分有所不當。
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之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故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6月29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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