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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戒一字第4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雄(下稱異議人)之母親在聲明異議人勒戒時,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有前來辦理接見會客和寄入物品、金錢,為何評估時分數多扣5分,評估書上寫家屬無訪視,而使聲明異議人的總分為62分,有失公允,此有收據為證,法院也有電話查證過,致異議人心生疑慮,是否為程序上疏忽,造成異議人有冤枉之疑。
請本院詳查,予撤銷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其餘則未修正。
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而上開修正,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屬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以上揭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
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至法院受理後,得依上開紀錄表、手冊修正後所變更之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對該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此為目前實務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0年1月2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於110年2月8日進行評估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審認無誤後,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案件受理,並函請高雄戒治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被告經評定之總分由142分降為62分,依照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仍高於60分,是認為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由上可知,異議人縱使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檢察官並無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臺南高分院之確定裁定對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其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異議人雖稱其母親曾於110年3月2日至所內與其會面,何以仍在評分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上扣其5分等語,然此涉及高雄戒治所對受刑人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時,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原確定裁定所憑事證等實體爭執,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縱有不服亦應另行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是綜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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