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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檢察官認受裁定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宗憲(下稱聲請人)具狀雖載「聲請議異」,惟細繹其內容,聲請人係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另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見本院卷第8頁),故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但原裁定之考量不符比例原則、責任原則、內部界限、公平原則等等諸多法律原則等語。
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非對原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而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為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既係本院上開「裁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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