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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如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如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如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3月15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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