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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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