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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名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1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2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0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5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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