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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林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林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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