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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計4年5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7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計4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761號函暨110年6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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