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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23、25、26、27、28日、108年3月1、2、6、7、8、9、11、12、13、14、15、16日 108年4月2、3、4、5、10、11、12、13日 108年5月15、16、17、18、19、21、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8589、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1205號 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8589、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1205號 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8589、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1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四 五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3、25、26、27、28日、108年3月1、2日 108年10月11、12、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8589、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1205號 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8589、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1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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