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582,2021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舜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舜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各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7日 108年5月13日 109年11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627號 110年度易字第62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09日 109年12月24日 110年0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627號 110年度易字第62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20日 110年05月06日 110年05月17日 備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