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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舜富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10年度簡字第2627號」均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及「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均更正為「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如主文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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