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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美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評分項目已有調整,並從寬認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
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美智(下稱異議人)注射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到半年,早已完全戒除,亦無依賴精神科藥物之情形,且在異議人執行期間,其家人曾予以探望、支持。
何以情節較異議人為重之其他戒治人均已停止執行強制戒治,異議人卻仍繼續強制戒治。
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5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異議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逕行重新評估計分後,其得分合計為66分,已逾60分以上,仍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檢察官繼續對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誤,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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