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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8日 110年6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9 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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