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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昭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第53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5日22時26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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