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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憲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0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0年03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8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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