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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04.15 109.03.23 109.07.01、109.07.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6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27日 110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5日 110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6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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