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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19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05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109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04月30日 109年0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109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2月18日 109年06月17日 109年08月13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01日 109年02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29日 110年0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3日 110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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