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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盈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盈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盈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45日、5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改其行為,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認為不宜輕縱,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06日 110年03月06日 110年0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25日 110年04月30日 110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04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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