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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22日 109年0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36、9078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36、90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89號 109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89號 109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08日 110年02月0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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