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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金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地前遭被告周輝雄等人竊盜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33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1),乃被告周輝雄竊取聲請人抽屜內350萬元直接獲分之贓款,從而聲請人為直接犯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於本案判決前先行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輝雄與其他共犯涉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南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行竊,竊得抽屜內現金360餘萬元,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周輝雄經警方查緝後,於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管箱扣得上開33萬5千元。
被告周輝雄所涉上開犯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審理在案。
而被告周輝雄與共同被告尹貴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有本院110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從而,上開尚未發還之扣押物,是否屬被告周輝雄、尹貴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待調查審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由本院逕予發還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該案既尚未審結,則被告周輝雄上開遭扣押之款項,尚有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33萬5千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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