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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志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謝明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謝明志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與其他物品,嗣經偵查後,被告涉嫌利用其他扣案物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依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起訴書記載,就被告於108年12月4日遭搜索查扣部分,係經檢察官認為其有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而後於審理程序中,被告供述其於108年12月4日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其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見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二第137頁,聲請書雖記載本次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為白色行動電話,然依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於108年12月4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黑色,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且依附表所示之物之外觀、物理性質也確實難認與被告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或是於被告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可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然欠缺關聯性,且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也無就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察署保管字號 1. 現金新臺幣36,500元(含仟元鈔36張、伍佰元鈔1張) 109年度保管字第531號 2.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9年度保管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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