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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霖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榮霖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榮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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