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61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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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根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根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根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01.09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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