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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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