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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20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至3月間某日 106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等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0、624號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13日 108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0、624號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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