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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全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全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提出聲請書(110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5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61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6131號函暨110年7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6130號核准假釋)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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