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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7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3、94、9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3、94、9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10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10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9號 編號1-2號同案定應執行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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