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67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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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明洲


送達代收人 王世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洲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而該判決書僅寄到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0號,然受刑人於本案偵查時即早未實際居於該處,故不屬應受送達處所。

是以原審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給受刑人,則該案因而尚未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基於未確定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亦分別有明定。

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20日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就送達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並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

此外,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非必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迄今,戶籍地均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而未曾變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已難認其無長久居住在該址之意。

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受刑人之詐欺犯嫌時,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本人親自簽收)、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後經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在其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0號逮捕歸案之事實,有卷附之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經逮捕歸案後,經警方詢問現住地址時,亦明確告知同戶籍地址,嗣經檢察官2次訊問時,還是都答稱係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各節,有上開筆錄3份附卷可佐。

由此可見,受刑人聲稱在本案偵查時,就早已不住在戶籍地,致檢察官曾因此傳喚不到受刑人,而拘提受刑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㈢受刑人於110年6月8日因在戶籍地施用毒品(被告於警詢有坦承),而經警方查獲,現已移送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為證。

是以受刑人直至系爭判決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見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後,仍居住於戶籍地甚明。

㈣況且,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未載明自己的現居地,顯然其確實未有其他可供送達之居所,再參酌前揭㈡、㈢所述,益徵其戶籍地是其長久居住之地。

再者,遍查全卷,在系爭判決寄送前,未見受刑人曾有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檢察官、本院陳明其他住所、居所,或陳報送達代收人之任何事證,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送達不合法。

從而,本院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判決書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見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自屬合法送達無訛。

以此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本案受刑人得上訴之期間至110年5月24日止。

而檢察官則因於110年5月3日始收受判決(見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故加計上訴期間20日,於同年月23日為檢察官最後能上訴之日。

是以,本案判決乃於110年5月25日確定,自可認定。

㈤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判決確定後,於110年7月16日寄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3日13時30分到案執行,嗣於110年7月21日因戶籍地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在民興派出所一節,有卷附之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為證,則依前揭說明,亦屬合法送達,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確定判決,而為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將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各節,自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此,本件受刑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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