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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戒一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雄(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在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時,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有前來辦理接見會客,為何評估書上寫家人無訪視,評估分數多扣5分,而使聲明異議人評估的總分為62分。
請查證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實有前來辦理接見探視,並糾正評估分數錯誤之處,依法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縱使依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依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2分,已逾60分以上,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另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母親曾於110年3月2日至所內與其會面,何以仍在評分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上扣其5分等語,然此涉及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時,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原確定裁定所憑事證等實體爭執,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縱有不服亦應另行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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