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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茄成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茄成前於本院加重詐欺案遭扣押手機等物,該案今已審理終結,爰聲請發還扣押物至臺南監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Hugiga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帽子1個、黑框眼鏡1 支、水藍色上衣1件、紫色T 恤1件、黑色公事包1個、紫色T恤1件、黑色鞋子1雙,為同案被告王景生提供給聲請人、黃煒翔、林凡宇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凡宇、黃煒翔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100至101頁),是該些扣押物雖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聲請人所有至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4支、電子產品(電話卡)5張、電話卡2張等物之所有權部分,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物係王景生留下,其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該等物品與本案關聯性究竟如何?均有釐清之必要。
而同案被告王景生現經本院通緝中,仍有待王景生到案後,於訴訟程序進行時調查上開扣押物,甚至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令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仍有留存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予發還。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帽子 1個 2 水藍色上衣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4 黑色公事包 1個 5 黑框眼鏡 1支 6 紫色T恤 1件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4支 9 電子產品(電話卡) 5張 10 住宅電話簿 3本 11 電話卡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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