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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吳忠憲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且不得與葉宸佑、張宇翔等人有聯繫勾串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吳忠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曾經通緝,再者,被告與證人葉宸佑、張宇翔均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徵管道,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禁見。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接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罪,再佐以卷內資料,足信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而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發現真實之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仍予羈押在案。
五、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10年9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業於程序中坦白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就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後深表懺悔之態度、曾有通緝紀錄等情,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具保後,不得與葉宸佑、張宇翔等人有聯繫勾串之行為。
如有違反,即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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