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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卷宗內所附【告訴人劉益助提供檔案名稱「告證1 」、「告證2 」、「告證3」、「告證4」之錄影檔案光碟(置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卷第30頁後證物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轉拷交付案發汽車修理廠當時之監視器錄像影片拷貝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審結已定期宣判,然核其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錄影檔案光碟與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光碟1片,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所轉拷取得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一併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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