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暉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暉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暉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鐘暉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 108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5、2913、3112號(聲請書漏載2913、3112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1日 110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0年6月15日 備註 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