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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元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吳元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9日 108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82、8224號(聲請書漏載8082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108年12月27日) 109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7月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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