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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更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祖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祖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03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109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9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109年度朴簡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9年3月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4號 (編號2至3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拘役30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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