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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竹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關聯性,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間某日至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2日 110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3日 110年4月1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7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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