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71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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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109年度易字第71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8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109年度易字第71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10年3月9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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