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71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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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4日 109年0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29日 110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26日 110年08月2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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