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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禎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許宏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附件所示之受刑人許宏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法院及判決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其中該表編號1、3、7、9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表編號2、4至6、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受刑人許宏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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