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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伽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伽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08日下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07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24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30日 110年08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08月2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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