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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張子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子建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案情均交代甚詳,且有相關通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無串供、滅證之可能。
又被告平日有固定居所,且甫新婚,亦有高齡70歲、不良於行的老母需要照顧,且被告未有遭受通緝之相關紀錄,實無逃亡之可能性。
加以被告被羈押後,因不適應環境,身體狀況越加惡劣,醫師甚至建議被告接受開刀治療。
基此,本件應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鄧嘉文、王琮傑、顏俊良、張俊義等人指證在案,且有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被訴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坦白承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佐證,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㈡羈押原因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共計12罪,次數不少,被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度自屬非輕,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加以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願意在檢察官面前自白認罪,並稱:我之前因為擔心家人,所以才沒有認錯等語(偵5073卷444頁)。
由此足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確有依其個人當時狀況所需,以決定對偵查、審判機關為何種供述內容之僥倖心態,日後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罰,是否可坦然面對審判與執行程序,自仍有高度疑慮。
從而,本院依被告所犯之罪名、在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往之供述等綜合判斷,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之說明: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且販賣次數非寡,其主觀惡性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另泛稱被羈押後,因不適應環境,身體狀況越加惡劣,所內醫師亦建議開刀治療云云,惟被告自從被羈押後,在所內並無特殊病痛,僅6次因過敏性鼻炎就醫,復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因長疔就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49頁),故被告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狀況部分,則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關,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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