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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保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祥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8年9月16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08年9月16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
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70號函及附件略以:受刑人參加技能訓練,課程學習認真,遵守作息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等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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