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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芳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10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分別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竊盜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尚非相同;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5日至107年12月19日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0、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2日 110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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