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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168號),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全案筆錄、證物光碟檔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傑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168號聲請交付有關筆錄等檔案。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635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
(二)而本件既已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參考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由該署依規定審核是否准予檢閱或公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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