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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伯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伯諺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希望讓被告回去好好工作,且被告也答應家人會好好唸書,請准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就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除本案審理外,復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並非單一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4日審理時,對於指揮其犯案之上手共犯,究竟為何人,其供述顯然與警、偵所述不相同,本院仍需詳究被告之供述真偽。
至被告無法回去好好工作及唸書等情,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自難以此遽認不能羈押。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如未予羈押,不足以達成將來之審理及執行之目的,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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