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提出聲請書(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9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951號函暨110年9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4950號核准假釋)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