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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朝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朝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嘉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朝嘉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希望定輕一點」。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4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0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8月1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3號 (易服社會勞動)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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