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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國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 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拘役部分(附表二): 又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2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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