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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撤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後前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亦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
並經本院審酌2案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時間相距約4個月,另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向本院表示希望得以獲取較大空間之減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12日 108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2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62、8900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09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2月17日 110年09月13日 109年06月0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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