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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李祥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317號、第599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有詢問意願表1紙在卷可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9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5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5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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